(2013)隆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岑星求、甘敏、韦祖龙、谢宗良、谢宗林、叶文甲、张正恩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林,开设赌场罪,谢宗良,张正恩,岑星求,韦祖龙,甘敏,叶文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宗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宗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正恩,外号“上海滩”。因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星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在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逮捕,同月22日被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2013年2月7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祖龙,小名阿伦。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8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9月1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孝益,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文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10月2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甘敏、叶文甲、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仕会,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韦祖龙、甘敏及其辩护人苏孝益、被告人张正恩及其辩护人王永杰、被告人岑星求及其辩护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甘敏、叶文甲、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等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永泰酒店二楼开设鹤城电玩城,并利用捕鱼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51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张正恩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0月25日、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岑星求、韦祖龙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渔利达5194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甘敏、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辩解称赌场的收入与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符,公安机关只是计算其等人的入帐款,没有计算出帐款,收入没有那么多;且甘敏调试机子时试去十余万,他记在帐上的实际是空帐。被告人甘敏还辩解称其是2012年9月17日与谢宗林、谢宗良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苏孝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被告人甘敏自动投案的说明是不妥的,因为被告人甘敏是与谢宗林兄弟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被告人张正恩的辩护人王永杰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正恩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没有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星求的辩护人黄光铭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岑星求不是犯意的提起者;2、其只是投资入股,并没有直接参与赌场的管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公诉机关指控的获利数额与实际获利不相符;4、其能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甘敏、叶文甲、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经商议共同出资,各占5%-55%不等的股份或是参与管理,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永泰大酒店二楼经营“鹤城电玩城”,除合法开设多种电子游戏机外,还在该电玩城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营期间,因涉嫌经营赌博机于2012年3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经整顿后重新开业,七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继续开设捕鱼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款人民币51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于2012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文甲于2012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甘敏于2012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正恩于2012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祖龙于2013年2月18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永泰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岑星求于2012年12月20日途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文甲的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4400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张正恩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记帐笔记本三本;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营业整顿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书、环境保护局关于鹤城电玩城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娱乐许可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非法获利金额证明、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表、(2009)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张某路、韦某挟、黄某国、韦某祥、李某仙、郭某莉的证言;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甘敏、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的供述笔录;百公(治)鉴字(2012)09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赌博游戏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甘敏、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在合法经营电玩城的同时,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款人民币51940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共同出资经营电玩城,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甘敏提供技术和日常管理,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论处。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及认罪态度和退赃情况确定刑罚。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叶文甲、张正恩犯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敏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传唤,能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祖龙、岑星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恩有前科劣迹,在对其量刑时应当适当加重处罚。七被告人对于非法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与七被告人对帐,七被告人均表示认可并签收告知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获利的数额,不管是毛利或纯利,各被告人用于何种开支,所认定的总额均为以犯罪途径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故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敏及其辩护人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正恩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星求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宗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宗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正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岑星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韦祖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甘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叶文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追缴被告人谢宗林、谢宗良、甘敏、叶文甲、张正恩、韦祖龙、岑星求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19400元(被告人叶文甲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4400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述所判罚金、追缴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