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怡建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春艳,张刚,成都,谢蓉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雷春艳。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刚。委托代理人秦志旗。被告成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蓉华。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原告张天君与被告易达君、谢蓉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易达君、谢蓉华的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君诉称,2012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易达君驾驶川A986**号车在提督街与鼓楼南街交叉路口与张天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天君受伤。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易达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张天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经查,谢蓉华系川A986**号车的车主,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据此,原告张天君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易达君、谢蓉华承担。被告易达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24380.35元、护理费40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蓉华辩称,其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谢蓉华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易达君驾驶川A986**号车沿鼓楼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提督街与鼓楼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张天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天君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易达君负事故全责,张天君无责。2012年2月27日至4月17日,张天君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右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三月内避免负重,根据医嘱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门诊随访;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同年7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张天君右足第3、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张天君右足第3、4跖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张天君支付鉴定费1630元。在张天君住院及出院期间,张天君支付门诊费365.40元,易达君垫付医疗费24380.35元、护理费4080元。另查明,1.川A986**号车的车主为谢蓉华,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张天君从2008年12月起暂住在本市锦江区东丁字街33号,从2009年起租赁中国唱片成都公司的库房从事食品饮料批发生意。3.赖选芳(女,1943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板栗桠乡青山村六组1号村民)系张天君之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从2008年12月起随张天君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抄件、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货单据、铺面照片、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督院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医疗费365.40元(总额24745.75元,被告垫付243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1元(15050元/年×11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383.60元(35873元/年÷365天×126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3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3664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易达君驾驶川A986**号车造成张天君受伤致残,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易达君负事故全责,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易达君承担。虽然谢蓉华系川A986**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谢���华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张天君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4745.75元。其中,自费药部分3711.86元(24745.75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5元(20307元/年×20年×10%+33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天君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6.护理费:4080元;7.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726.92元(31074元/年÷365天×126天);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630元。以上9项共计94327.67元。三、由于川A986**号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61931.92元(43925元+3000元+4080元+10726.92元+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71931.92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张天君尚有损失22395.75元(94327.67元-71931.9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该部分款项5341.86元(3711.86元+1630元)应由易达君自行承担,故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17053.89元(22395.75元-5341.86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付的总额为88985.81元(71931.92元+17053.89元)。五、事故发生后,易达君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计28460.35元,故本案中张天君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5867.32元(94327.67元-28460.35元)。综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直接支付张天君65867.32元,余下的保险赔偿金23118.49元(88985.81元-65867.32元)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易达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天君支付65867.32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达君支付23118.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由张天君负担17元,易达君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