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永弟与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弟,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辉,赵敏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李永弟,女,汉族,住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杰一,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建辉,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赵敏瑛,女,汉族,住定州市。原告李永弟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赵建辉、赵敏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赵公司、赵建辉、赵敏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订购合同》,合同编号F010,商铺号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18、019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定州安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同日,原告还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2009年0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又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F022,商铺号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52、053、055号,订购款30000元(叁万元),总面积1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08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同日,原告还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2010年0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再次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编号F025,商铺号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125、126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01月15日起至2016年0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同日,原告还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现编号F010订购合同已到期,F022、F025订购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燕赵公司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燕赵公司返还商铺订购款70000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7665元,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6000元。被告燕赵公司、被告赵敏瑛、赵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08月10日、2010年0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分别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订购合同》三份购房合同,原告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合同编号F010商铺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18、019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合同编号F022商铺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052、053、055号,订购款30000元(叁万元),总面积1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08月10日止;合同编号F025商铺是:家居购物广场1号展厅2层A区125、126号,订购款20000元,总面积1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01月15日起至2016年01月15日止。也分别于购房当日,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了《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编号F010订购合同已到期,被告燕赵公司未返还原告商铺定购款。因安佳公司未经清算即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被告赵建辉、赵敏瑛系该公司股东和清算人。安佳公司注销后,燕赵公司未再给原告指定新的经营方。致使原告购买的商铺无法经营。原告称经营收益仅给付到了2011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营收益6000元。另查明,定州市住房和建设局证明,安佳国际购物广场相关项目于2011年8月---2012年4月才办理完善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但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燕赵公司建设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项目,未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燕赵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一定时期的商铺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燕赵公司间签订的订购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燕赵公司应返还原告定购商铺本金70000元。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及原告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也应无效,造成无效的原因在被告燕赵公司,故被告燕赵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委托经营收益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2年委托经营收益损失6000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商铺转让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又订立返租协议,原告有租赁费或房屋占用费,对原告享有房屋占用费期间的购房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后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订购合同无效,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安佳公司二股东承担注销之后的经营收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永弟与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定购合同》无效。二、原告与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无效。三、原告与燕赵公司、安佳公司签订的《安佳国际家居购物广场分时产权商铺担保合同》无效。四、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永弟定购总价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购房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始,另购房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弟委托经营收益损失6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河北燕赵市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