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小云诉被告吉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云,吉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左小云,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荣、刘琦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桂富,男,1965年4月28日生,回族,广西桂林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秦子兑付,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小云诉被告吉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熙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小云及委托代理人蒋荣、刘琦绮,被告吉桂富及委托代理人秦子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现被告借款已快满两年却迟迟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吉桂富辩称:原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写的三万元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威逼我写的,原告并没有交付三万元钱给我,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因此,没有还款的义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吉桂富向原告左小云借款三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没有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桂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桂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三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逼迫自己写下的,借条所载内容不是原、被告之间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但被告吉桂富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条载明的权利与义务。其辩解原告与他人威逼他所写借条,不是他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按常理被告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该借条已经书写近两年被告均未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明显违背常理。故对被告吉桂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桂富归还原告左小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吉桂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4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