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赵某甲,男,192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某乙,女,193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君红,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开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女,193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赵某丁,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赵某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赵某己,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红,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己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四被告的父母。1997年1月18日,二原告将房产分给两个子居住。房产分割后,被告赵某己没有按照分家协议履行,没有让二原告在老院居住,而是让老人在老院房后的草棚居住。被告赵某己、赵某戊更没有按照协议内容给老人买煤取暖。被告的行为违背道德观念和法律规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要求四被告轮流看护生病老人。被告赵某戊辩称,我经常看望父母,经常给钱,还给老人干活。被告赵某己辩称,1997年分家之后我没有让老人住草棚,家产就三间房我哥我俩一人一间半。被告赵某丙辩称,我每天照顾父母,我现在没有工作,赵庄村委会每月给我的50元钱也都是我父亲去领的,如果其他人没时间照顾父母我来照顾。被告赵某丁辩称,我每月给父母200元或300元的生活费,以前是我照顾父母,下在我生病了是我姐赵某丙照顾父母。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分家证书》1份,证明二原告将家产分割后无住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之间的达成的有关房产分配以及被告赵某戊、赵某己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但不能证明二原告无居所。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系四被告的父母。1997年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戊、赵某己签订《分家证书》载明,老院房由赵某己住,赵某己给付赵某戊分家款3000元,二原告在老院居住至百年之后由赵某戊、赵某己养老送终,赵某戊、赵某己每月各给付生活费20元。原、被告均为农民,二原告每月在唐山市开平区赵庄村委会领取补助款每人50元。赵某甲原是唐山市运输四队的职工,现有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每月给付补助70元。被告赵某戊从事装修行业,但月收入不稳定,赵某己在唐山市国亮特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元至2000元。赵某丙、赵某丁现无收入来源。赵某甲患有胃病、高血压病,赵秀琴患有慢性心肌梗。被告赵某戊每月给付二原告20元生活费,被告赵某己在分家后起初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父母生活费,后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2012年1月19日,原告赵秀琴摔伤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长期照顾二原告。二原告现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南大街1排13号院内的小屋,未在正房居住。庭审中,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自愿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本院认为,子女均应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赵某己在分家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二原告现在的收入来源状况、身体状况,四被告的收入条件,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分别向原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四被告在二原告生病期间,应履行照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自2013年7月起,分别每月向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给付赡养费50元。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在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生病期间须履行照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各担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