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与青岛展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青岛展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王家院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437679-0。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展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2628-2。法定代表人宫象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展华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加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车间内丁烷气罐17个、氮气罐6个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上述气罐被被告拉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丁烷气罐17个、氮气罐6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拉走的气体罐是被告给原告供气时借用给原告使用的,被告所拉走的是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气体罐,请法庭查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多次给原告供气,同时借用气体罐给原告使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给原告送货后,原告的员工为被告在送货本上签名确认,收到气体及气罐的数量,其中2011年5月7日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光的签字确认。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工人将原告车间内的丁烷气罐17个、氮气罐6个拉走。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涉案23个气罐系被告所有,被告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对该案件不予立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原为日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日本人,2011年4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玉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送货本,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拉走的气罐为自己所有或系其他公司所有,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涉案23个气罐系被告所有,被告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对该案没有予以立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气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广濑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展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