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0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希荣与程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希荣,程天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00001-7号申请执行人刘希荣,男,汉族。被执行人程天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希荣与被执行人程天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希荣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天杰按判决书给付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7652.23元,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程天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天杰于2013年1月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希荣医疗费等损失27652.23元,并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850元及执行费315元,但被执行人程天杰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2013年7月1日,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划拨了被执行人程天杰在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十里分社的存款28817.23,并由申请执行人刘希荣领回案款27652.23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2)山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美成审 判 员 徐居阳代理审判员 齐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庆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