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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与被告谭某某、曾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某,谭某,李某,谭某某,曾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蔡某,原告蔡某某,原告蔡某某,原告谭某,原告李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谭某某,被告曾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与被告谭某某、曾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李玉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罗艺,被告谭某某、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40分,谭某某驾驶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装载石渣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央,谭凤霞驾驶桂K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在桂K180**号货车右前方,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413+300M处时谭凤霞驾车左转经中央护栏缺口往交通量观测站方向行驶,谭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没有确保安全时速,致使该车前护杠左侧与谭凤霞身体部位左侧发生碰撞跌倒后该车左前轮胎碾压到人体部位及二轮摩托车,造成谭凤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凤霞、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公正,被告谭某某与谭凤霞同一方向行驶,没有与谭凤霞的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直接撞向谭凤霞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28元,3、丧葬费17076元,4、误工费3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578684元。因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财保玉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中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公司信息单,证明车辆参保的情况。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谭凤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水电费收据,证明受害人谭凤霞生前居住在城镇;6、证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司、建房合同、谭凤霞工日表、2012年谭凤霞工资预支记录、2012年工资结算表、吉祥卡投保单,证明受害人谭凤霞生前在城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等;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证明、户口注销单,证明受害人谭凤霞生前与妹妹谭凤晚共同抚养父母谭某、李某;9、证明、相片、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谭某、李某的次女谭凤晚、女婿黄鸿圣居住在德保县都安街18号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曾某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按50%的比例计算,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预支了18000元赔偿费给原告。被告谭某某、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辩称,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按保险条款核定,超出部份由原、被告按责任均担,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赔偿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5、6、7、8、9号证据被告谭某某、曾某、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有异议,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3时40分,谭某某驾驶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装载石渣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央,谭凤霞驾驶桂KJ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在桂K180**号货车右前方,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413KM+300M处时谭凤霞驾车左转经中央护栏缺口往交通量观测站方向行驶,谭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没有确保安全时速,致使该车前护杠左侧与谭凤霞身体部位左侧发生碰撞跌倒后该车左前轮胎碾压到人体部位及二轮摩托车,造成谭凤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凤霞、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谭凤霞生于1962年5月25日,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均是受害人谭凤霞的子女,谭某、李某是受害人谭凤霞的父母。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是曾某,被告谭某某是曾某雇佣的雇员,该车在中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支付了18000元赔偿费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元(1885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28元,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4、误工费472元(19131÷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555956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同等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原、被告主次责任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事故给受害人谭凤霞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扶人生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问题,经本院核实受害人谭凤霞于2011年4月3日一直租住在北流市一环西路0225号601号房,原告提供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明受害人谭凤霞生前从事的职业是建设工程等;受害人谭凤霞的父母谭某、李某于2010年7月生活居住在广西德保县都安乡都安街18号其唯一的小女儿谭凤晚处,因此,原告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3200元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为472元,本案造成谭凤霞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因肇事车辆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在中财保玉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中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按过错的比例承担50%的责任,由中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核算,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即555956元-110000元=445956元,由被告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445956元×50%=222978元。被告谭某某是桂K180**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曾某雇请的雇员,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登记车主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谭某某在事故责任中存在着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垫付的18000元赔偿费予以抵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中财保玉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2978给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被告曾某已支付1800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204978元给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退回18000元给被告曾某;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给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元,(原告已预交3936元)。由原告蔡某、蔡某某、蔡某某、谭某、李某承担2056元;由被告曾某承担5816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