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玉芳、张玉然等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聊城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66号原告赵玉芳,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死者张尚华之妻。原告张玉然,女,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尚华之女。原告张玉军,男,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死者张尚华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进,男,汉族,城镇居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与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进、李天新,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死者张尚华因身体不适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先给予“溶栓”治疗,用药后症状没有得到任何缓解,反而加重。后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张尚华做颅脑CT检查,认为具体病情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随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张尚华入院之初诊断明显有误,在上述诊断病情的前提下采取“溶栓”治疗措施,是导致张尚华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死者张尚华入住答辩人处治疗后,答辩人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并进行密切观察,为改善其循环进行神经保护治疗后病情仍不稳定,故采用了“尿激酶”进行溶栓,并向其儿子交代了溶栓的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诊断明确,治疗符合常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张尚华死亡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患者张尚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情况,还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尚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600元。4、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材料一宗,拟证明原告均系张尚华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聊城市人民医院及聊城市脑科医院结算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128.56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及聊城市脑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宗,拟证明张尚华的用药及费用明细。7、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个人承担医疗费数额为4510.40元。8、中通社区居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玉芳依靠死者张尚华的退休金生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承担赵玉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诊疗及护理行为存在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在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时又拒绝交纳出庭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后实际支出的4510.40元予以主张;对证据8的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及物业管理中心对赵玉芳是否有其他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不具有证明力,且在先后程序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针对其辩称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张尚华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操作规程,不存在过错,与张尚华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应以原告复印的病历及鉴定结论认定为准。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0:21:38,患者张尚华被人发现意识不清2小时入住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情况为:T36.1℃,P72次/分,R18次/分,BP180/90㎜Hg,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72次/分,心音低钝,未闻及杂音,腹软,肝脾未及,肠鸣音正常,盯枕部可见皮肤破损,左下肢可见大片瘀斑。老年男性,神智清,精神可,言语流利,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存在,眼球活动灵活,无眼震,面纹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侧病理征未引出,无明显感觉障碍,指鼻试验尚稳定。诊断为:意识不清待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症状性癫痫?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软组织损伤。随对患者张尚华予以醒脑、促代谢等治疗,仍反复发作性左肢活动不灵,急查出凝血机制示结果正常后,予以尿激酶溶栓治疗,后患者出现头痛、呕吐、复查颅脑CT示左侧额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向张尚华家属讲明病情,转入聊城市脑科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暂给予补液、止血、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病情危重,病情不稳定,随时有血肿增大导致脑疝发生,因已行“溶栓”,若血肿增大导致脑疝也不宜行手术治疗,多次查凝血机制,密切注意病情变化,患者家属于2012年1月26日15:40放弃抢救,10分钟后患者心跳停止,15:50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宣布临床死亡。张尚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128.56元,经城镇职工医疗统筹结算后自行承担了45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张尚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患者具有明确的头部外伤史,虽急诊颅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在随后的诊治中应严密观察病情,密切观察其意识、瞳孔、生命体征及肢体活动变化,必要时应作颅内压监护或及时复查CT,特别是××患者是否存在使用尿激酶的禁忌症,但依据现有病历所载,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观察、诊治过程中病情观察不严密,在患者有脑外伤史的情况下过早积极使用尿激酶且使用前未行颅脑CT检查,存在过错。(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早期发现、早期诊断的机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的后续治疗(因已行“溶栓”,若血肿增大导致脑疝也不宜行手术治疗),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亦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尚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严密,在患者有脑外伤史的情况下过早积极使用尿激酶且使用前未行颅脑CT检查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在40%-60%)。”。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600元。另查明,张尚华于1950年11月2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性质,生前居住在聊城市建设东路23号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意识不清2小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患者原发性疾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本案被告的诊疗过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诊治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严密,在患者有脑外伤史的情况下过早积极使用尿激酶且使用前未行颅脑CT检查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应属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在40%-60%)。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又未交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的相关费用,故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理应按50%的过错赔偿原告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受害人张尚华的死亡导致原告赵玉芳老年丧偶,原告张玉然、张玉军中年丧父,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赵玉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赵玉芳已年满70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收入,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但其尚有成年子女张玉军、张玉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丈夫张尚华和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计算,现张尚华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张尚华应当负担的部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5.20元(4510.4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元×50%),死亡赔偿金216524元(22792元/年×19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8.33元(14561元/年×10年×50%÷3人),丧葬费11003.75元(22007.5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9600元,以上共计29368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681.28元。二驳回原告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承担5700元,原告赵玉芳、张玉然、张玉军承担1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待执行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孙利群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