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丕脑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丕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丕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丕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丕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丕脑从他人要得毒品海洛因后欲零包出卖,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丕脑在靖西县城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黄丕脑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33小包,经过秤净重3.17克,毒资68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可疑物一小包,经过秤净重0.06克。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涉案的毒品为海洛因。针对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丕脑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丕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丕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丕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丕脑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5日携带毒品海洛因欲以零包出卖。11时许,被告人黄丕脑将一小包毒品以5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某,黄某某购买得毒品后,正在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过秤净重0.06克。接着被告人黄丕脑在又将毒品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黄丕脑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黄丕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3小包,经过秤净重3.17克,同时缴获毒资680元,作案联系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黄丕脑及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黄丕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有21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证清单,过秤、提取送检笔录,物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6)靖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丕脑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680元,依法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丕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缴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68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