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佳帅与江苏保财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帅,江苏保财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佳帅。法定代理人刘城海。委托代理人鹿雷。被告江苏保财���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海。被告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原告刘佳帅诉被告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江苏保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帅的委托代理人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航公司、保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帅诉称,2011年9月3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3月3日,该合同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出借本金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远航公司、保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刘佳帅与被告保财公司签订借据一张,内容:我公司向刘佳帅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六个月,从2011年9月3日到2012年3月3日止。借款人或单位如逾期不还,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付息、滞纳金按本金的6‰收取,并承担债权人实现主债权及各项从债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乙方先行赔付。同日,原告刘佳帅与远航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出借本金为50000元,其中约定月利息为0.022,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远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欠款。上述事实,借据、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远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诉求均应为利息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保财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江苏保财投资有限公司、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