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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栋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两小包白色晶体给夏某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夏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8克)。经鉴定,两小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