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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锦波与被告田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锦波,田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安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任锦波,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田彦平,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任锦波与被告田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锦波诉称,被告田彦平两次从我手购买铁精粉,总价款为107320元,已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77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田彦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田彦平从原告任锦波处购买铁精粉,价值46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9.9吨铁精粉,单价为680元/吨,价款为61132元。2010年10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铁精粉款30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77000元欠条一张。2012年9月28���,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彦平从原告任锦波处购买铁精粉,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给付逾期利息,主张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彦平给付原告任锦波铁精粉款77000元。二、被告田彦平给付原告任锦波铁精粉款77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田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立国审判员  史建新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