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善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忠。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鑫芳、乔谢桦。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善忠在他人的介绍下,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共支付给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1500万元,实际骗取1410.75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善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善忠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善忠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民事委托合同不完全履引发的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王善忠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出具一张面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公司员工刘某甲持票至江苏省无锡市贴现,经多环节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善忠。被告人王善忠因经营不善,公司债务累累,蓄意侵吞部分贴现款偿还债务,遂答应帮忙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人王善忠通过张健联系无锡人赵某,要求其寻找贴现单位,赵某出面找到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的刘某乙,由刘某乙联系无锡市工商银行太湖支行蒋某帮助贴现。2012年7月19日,赵某等人在无锡市工商银行太湖支行贴现出该承兑汇票,该行将2916.933333万元贴现款打入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人王善忠以由其本人将贴现款归还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为由,要求刘某乙将款项存入其账户内。7月19日下午刘某乙通过银行汇票形式将贴现款转入被告人王善忠在中国银行无锡崇宁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约定由被告人王善忠将款项转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账上。被告人王善忠收到贴现款并支付他人相关贴现费用后,即在7月19日、7月20日将1410.7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和其他债权人账户。7月20日被告人王善忠将1500万元贴现款转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账户,造成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1410.75万元损失无法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马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有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无锡市工商银行太湖支行办理贴现,贴现款进入王善忠开设在中国银行无锡崇宁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约定由王善忠将款项转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账上。后只收到王善忠支付的贴现款1500万元,实际被骗取1410.75万元。2、证人赵某、刘某乙、蒋某的证言,证实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贴现款先汇入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因王善忠的要求转入其在中国银行无锡崇宁支行开户的账户内,约定由其将款项转入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账上。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贴现款到账后,根据王善忠的指令,帮其归还部分债务的情况。4、证人朱某、顾某、缪某、任某、王某甲、于某、王某乙、苏某的证言,证实王善忠对外的债务情况及用贴现款归还部分债务的情况。5、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从被告人王善忠处扣押嘉善超鹰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各类银行卡、U盾等物品。(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00万。(3)贴现凭证。(4)无锡市红杉铜业有限公司银行贴目、中国银行无锡崇宁支行提供的嘉善超鹰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贴现款进入王善忠在中国银行无锡崇宁支行开设的账户内。(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王善忠向部分债权人归还部分债务的情况。6、被告人王善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王善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善忠在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前,其个人及其公司已对外负债累累,其骗得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票据贴现款后,即利用其个人掌控的公司账户进行转账,用于归还个人及公司所负巨额债务,拆东墙补西墙,致使1410.75万元款项不能归还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该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1410.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善忠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善忠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410.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