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宝宽与被告任大伟、任桂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宽,任大伟,任桂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梁宝宽,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大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任桂忠,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公司员工。原告梁宝宽与被告任大伟、任桂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宽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大伟、任桂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宽诉称,2012年12月12日13时20分许,被告任大伟有证驾驶自有的冀B08D**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河桥路段,与原告梁宝宽驾驶的冀B61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宝宽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6016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114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任桂忠系冀B08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任大伟为冀B08D**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956元(车损16016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08D**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6016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予以证实(配件及维修费16416元、残值4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800,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14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未按时年检,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未按时年检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抗辩理据不足,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由任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任大伟为其所有的冀B08D**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任大伟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16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5956元(16016元-2000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14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应赔偿15956元。被告任桂忠只是冀B08D**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任大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任桂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08D**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任大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冀B08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宝宽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宝宽事故损失人民币15956元,合计179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