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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步行街一小吃摊附近,趁丁某甲在摊位上买东西不注意之际,采用以随身携带的指甲钳剪断挂件绳子的方法,窃得丁某甲抱在怀里的女儿被害人丁某乙脖子上系挂着的黄金长命锁1个。被告人段某在准备离开时被丁某甲发现,遂将赃物退还,后被路过的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金博友”牌指甲钳1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楼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对千足金长命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段某作案用工具“金博友”牌指甲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