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苏长江与被告邓建均、谢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江,邓建均,谢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苏长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建均,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谢海英,女,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苏长江与被告邓建均、谢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家喜、人民陪审员彭建平、唐代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均、谢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江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弟兄关系。二被告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二被告借款后,按月给付了利息(尚欠部分),2012年只给了3个月利息,至此,电话不接,利息本金不付。为此,原告依照《合同法》196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邓建均、谢海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曾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邓建均、谢海英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苏长江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以新华路3号为抵押,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邓建均、谢海英,2010.2.12。”原、被告在《借条》上书面约定了用新华路3号的门市作抵押,但原、被告未到房管部门作抵押登记。2011年1月29日,被告邓建均因部分利息未付,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苏长江现金4000.00(大写肆仟元正)。付500元,元月20号,欠款人:邓建均,2011.1.29。”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2年给付前3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因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不接电话,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苏长江遂于2013年1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银行存取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建均、谢海英向原告苏长江借款属实,并已届清偿期,造成纠纷,被告邓建均、谢海英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存款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均、谢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长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前的利息4000元,其余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邓建均、谢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家喜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代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