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与金子连、刘冬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子连,刘冬华,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梁云,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郭强,李保栓,刘玉东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子连,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华,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伟志,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政府司法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天佐,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发展服务中的清欠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栓,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东,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金子连因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重初字第1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金子连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作为出让方将其所属集体企业“丰南市特种水泥厂”资产出售给被告金子连,标的物总资产12516000元,总负债9414000元,净资产3102000元,土地使用权不列为出售范围。双方以净资产3110000元成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金子连已支付购买企业款1410000元。又约定余款1700000元可以用水泥抵偿。(现尚欠人民币49260元。)另约定,原企业所欠出让方所属其他企业(银丰公司、丰昌袋厂和侉子庄基金会)的债务2950000元,由受让方在2003年和2004年两年内偿还给出让方,以现金方式偿还时,每年6月30日前偿还25%,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20%,以水泥偿还时,价格按时价,数量按出让方实际需要,但不能超出受让方生产厂的生产能力。被告金子连取得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资产后,于2003年6月10日与被告梁云、刘冬华、郭强、李宝栓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已由金子连整体买断,为成立‘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金子连现将买断的丰南市特种水泥厂资产以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名义做为出资,其资产转让以上五人,所有权归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所有。以上事项达成一致,如出现法律问题,由金子连和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五人负责。”2003年10月20日,被告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刘冬华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6月16日,唐山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刘冬华分别以从被告金子连处受让的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资产实物出资(其中刘冬华房屋建筑物3项,评估价值3273456元、梁云房屋建筑物7项,评估价值843586元、郭强机器设备2项,评估价值467865元、李保栓房屋建筑物1项,评估价值345549元、刘玉东房屋建筑物1项,评估价值254323元)共计3110000元。在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企业注销过程中,被告金子连提供《债务承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企业出让方: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乙方,企业买受方: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原丰南市特种永泥厂经丰南区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已整体改制,该企业改制前负有债务总计9414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诉请的2950000元),此债务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接,除此之外如有或有负债由原企业出让方承担2003年11月3日。”该协议由陈辉在“股东签字”下方代“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等股东签名。但以上股东签名均非本人书写。又查明,2004年11月2日,河北省民政厅做出同意撤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银丰镇,将原胥各庄镇、银丰镇合并设立丰南镇。2007年4月3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两镇所属经济联合社撤销,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接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债务承接协议书、收据、欠条、丰南市特种水泥厂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关于水泥价格调整的申请报告、资产分割协议、河北省民政厅冀民函(2004)148号批复、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人民政府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子连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丰南市特种水泥厂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据此合同,被告金子连成为购买该企业资产的债务人,并承接原企业9414000元的债务。被告金子连所辩,其购买行为系代表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等五人实施,但被告金子连与以上五人之间的债务分配属于内部协议(该五人内部分担比例非本案合同之债所涉问题),不能对抗产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金子连应清偿购买该企业的债务。被告金子连又辩,其将购买的丰南市特种水泥厂资产转让给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等五人,该五人以受让的上述资产为出资设立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并且2003年11月3日的债务承接协议为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等股东共同委托“全权办理公司登记有关事宜”的被委托人陈辉所签,并已经公示,所以被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接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债务并偿还购买资产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子连购买企业资产后,将资产出售给其他人,其他人又以其中的部分资产注册成立新公司,故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企业并不当然承接原有企业的债务;对于债务承接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中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的签字均非本人书写,并且该行为亦未经以上权利人追认,故该“债务承接协议”对被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胥各庄镇已撤销合并设立丰南镇,原两镇所属经联社撤销,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接收,原告作为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子连、刘冬华、郭强、梁云、刘保栓、刘玉东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出售企业价款49260元及所欠债务2950000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刘冬华、梁云、郭强、刘玉东、刘保栓不负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64元,由被告金子连负担。判后,金子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是个人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而是代表金子连、梁玉、郭强、李凤宝(刘玉东)、李保栓五位股东签订该合同,购买水泥厂141万元现金款也是五股东共同拥有的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出的资,后面用水泥顶款的165万元也是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两个企业的水泥。金子连没有出售丰南市特种水泥厂,是直接转注册成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两个公司五股东拥有股份比例相同直至全体股东分割两公司的资产。在分割两公司时对两公司债务明确有约定,包括涉案债务。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每年的年检材料中均承认涉案债务,且直到现在其公司财务报表中均含有涉案债务。原审认定金子连个人购买、判决个人还款事实错误。2、本案属于因企业改制而引发的债务纠纷,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若一审判决成立,金子连承担了债务,而其所购买的资产却归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所有,金子连承担债务不享有资产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公平、公理可言。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其本依据是2003年上诉人金子连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上诉人金子连承担。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云答辩意见同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郭强、李保栓、刘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子连、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是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金子连持股42.3%,梁云持股25.5%,郭强持股14.8%,李保栓持股10.1%,刘玉东持股7.3%。金子连是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3月3日,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向原丰南区银丰镇申请购买丰南市特种水泥厂。2003年3月28日,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交付购买丰南市特种水泥厂定金20万元。2003年3月30日,丰南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丰南市特种水泥厂改制出售。2003年4月14日,金子连又交付购买企业款121万元,金子连承认用的是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的资金。2003年7月30日,金子连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购买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产权转让合同》。2003年11月6日,注册成立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为刘冬华、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其中刘冬华持股42.3%,梁云持股25.5%,郭强持股14.8%,李保栓持股10.1%,刘玉东持股7.3%,刘冬华为法定代表人,刘冬华与金子连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金子连、梁云及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均承认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是用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全部资产注册成立的,且各股东对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均没有新注资。2005年11月25日,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丰南镇政府申请:“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于2003年7月经贵政府批准整体改制,现企业名称为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我公司交付企业购买款采取现金兼和以水泥两种形式支付。……特请求镇政府将我公司所支付的涨价部分的水泥价格给予调整,在原订价格的基础上每吨上调30元,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丰南镇政府予以了批准,并于2005年12月16日为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各村提水泥款转付金子莲购原特水资产款”1650740元的收据。上述款项共计交付购买丰南市特种水泥厂企业款3060740元,尚欠49260元。2005年12月15日,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出具了欠条。2006年2月2日,金子连、梁云、郭强、李保栓、刘玉东分割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并在其分割协议上约定“两公司在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仍归各公司”“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购买特水企业的投资款与唐山市三矛水泥有限公司向特水的借款相互抵消”。现两公司已分割完毕。另查明,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外债9414000元(含涉案的295万元)从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之初至今的资产负债表上均有显示。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金子连与原唐山市丰南区银丰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按该合同约定,金子连应支付购买企业款3110000元,已支付3060740元,尚欠492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金子连应对未付清的购买企业款49260元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金子连认为其购买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行为是代表全体股东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主张该49260元不应由其偿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金子连该主张不予支持。金子连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由于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系经唐山市丰南区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改制企业,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出售是基于该企业的改制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295万元,是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属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主张原丰南市特种水泥厂的债务应由新注册的企业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重初字第1101-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金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出售企业价款49260元,并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上诉人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唐山渤海工业(集团)公司债务2950000元,并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刘冬华、梁云、郭强、刘玉东、刘保栓不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4元,共计61928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937元,由金子连负担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助理审判员 孙海双助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嫒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