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金安,男,汉族。原告刘亚楠,女,汉族。原告刘海波,男,汉族。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金安,男,汉族。原告张米只,男,汉族。原告孙凤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系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负责人赵传爱。委托代理人孙增军,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张米只、孙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诉称,2012年11月9日零时许,在G107安阳市改建路段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李艳丰驾驶豫EL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艳丰向交警提交的保单显示,豫EL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689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067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肇事者构成犯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零时许,李艳丰驾驶豫EL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丰夜间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等规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LXX**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死者张某某丈夫刘金安,婚生有一女二子,长女刘亚楠1989年5月23日生,长子刘海波1990年8月7日生,次子刘某某2001年5月16日生,次子刘某某因特殊原因未入户到刘金安、张某某户口,经公安机关进行DNA测定确认及证人证明后按规定办理了迁移入户手续。原告一家责任田2010年被安阳市龙安区工业园全部征用,现为三兴创业园生产用地,且该情况已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申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证明,其家中人员正在办理失地农民农转非户籍。原告张米只、孙凤芹为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郭里东村,夫妇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年),张某某为长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机李艳丰驾驶证、豫ELXX**号牌车辆行驶证各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保险单两份;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张某某尸体鉴定书一份;5、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安阳市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出具的张米只、孙凤芹家庭情况证明一份、龙安区东风乡申家岗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6、刘金安家庭户口本、张米只家庭户口本各一份;7、安阳市公安局为刘某某进行的DNA鉴定一份;8、原告身份证五份。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应予支持。李艳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财险安阳行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现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中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计算,产生如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414273.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0377.65元,(其中张米只360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6人;孙凤芹360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6人;刘某某43177.6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7年/2人);2、丧葬费15151.5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12*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9425.15元。关于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相关费用,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9425.15元。二、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原告刘金安、刘亚楠、刘海波、刘某某、张米只、孙凤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献堂???????????????审?判?员雷扬???????????????代理审判员徐汉生????????????????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刘?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