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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员宗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朗建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KM+180M(余姚市小曹娥镇三发村路段)处,尾随碰撞同方向行驶由姚月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姚月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9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泗门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33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单某、王某乙、姚某、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