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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戚某强迫交易罪,戚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强迫交易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戚某自持最后肯定能拿到工程款,未经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乙事先同意,擅自将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该公司西首的一河道填埋塘渣,并对杨某乙的质问大声喝止。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戚某以结算上述填塘渣工程款为由,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杨某乙索要合计人民币207020元的填塘渣工程款,杨某乙被迫无奈,最终向其支付了合计人民币185000元的填塘渣工程款。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4月10日21日许,被告人戚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怀恨在心,遂致使“小虎”(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余姚市临山镇黄金世纪大酒店停车场内的浙B×××××号轿车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267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戚某在未经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乙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该公司西首的一河道填埋塘渣。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戚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杨某乙索要合计人民币207020元的填塘渣工程款。被害人杨某乙迫于无奈,向被告人戚某支付了合计人民币185000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的身份。2.落户协议书、带征土地使用协议书,证实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领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向被告人戚某支付工程款185000元的事实。4.塘渣回填工程量单、塘渣填筑单据,证实被告人戚某进行填塘渣工程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曾有前科犯罪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和证言,证实被告人戚某未经被害人杨某乙同意擅自进行填塘渣工程、言语威胁以及被害人杨某乙向被告人戚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向被告人戚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戚某于2010年7、8月份在宁波希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填塘渣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戚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进行填塘渣工程、言语威胁以及其向被告人戚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戚某供认了上述事实。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4月10日21日许,被告人戚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怀恨在心,遂致使“小虎”(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余姚市临山镇黄金世纪大酒店停车场内的浙B×××××号轿车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267元。被告人戚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戚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抓获的事实。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已对被告人戚某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赵某、向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轿车被砸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轿车被砸破的事实。(四)被告人戚某供述,被告人戚某供认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戚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兴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