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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与贺永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贺永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9号。代表人刘少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峰,男。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宝鸡支公司为其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又为其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机动车保险(其中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0时至2013年2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3月17日,原告驾驶陕C3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常海彦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常海彦受伤,常海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贺永峰与常海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向常海彦家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69173.39元。另查,常海彦1961年8月15日生,眉县首善镇三寨村村民,2012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2012年3月28日死亡。原告共计支付常海彦医疗费49173.39元。被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93.21元;2、误工费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360元;4、交通费200元;5、丧葬费17149.50元;6、死亡赔偿金100560元,合计161782.71元。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核定的其它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核定护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元(12天×100元=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元。再查,人保宝鸡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0350元(其中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常海彦自行车财产损失350元)。原告为其陕C322**号车支付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就原告C32296号车辆损失支付保险赔款1050元(2100元×50%。l050元),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91.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在保险期限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该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费用为49173.39元,被告未提供医疗保险部门的证明以证明对上述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主张应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辨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用认定为49173.39元;2、被告核定的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100560元,合计120189.50元,原告均无异议且双方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常海彦,住院12天,根据其病情应需要人护理,原告应向死者家属支付死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共计12天,合计3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常海彦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因此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原告应依其过错比例,支付死者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金。结合本地居民收入水平,原告主张其应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4、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21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原告在保险事故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194722.89元。原告在保险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鉴于事故的另一方为非机动方,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的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赔偿金为46093.7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的保险金21941.3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152.3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833.73元即(194722.89元-120000元)×60%+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60元即2100元×60%-已付保险金21941.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永峰保险赔偿金24152.37元。二、驳回原告贺永峰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公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贺永峰答辩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并作出判决的贺永峰应得保险赔偿金,计算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