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农历9月,被告不打招呼,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12日经光山县仙居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15日生长子张某甲,2004年8月23日生次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9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年2月1日光山县仙居乡肖店村委会证明;2、2013年2月4日张某丙、张某甲的证明;3、2013年2月5日章某某的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