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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司机。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察院检察员谢爱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迁安市祺光路殷官营道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蔡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并碾扎,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蔡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材料、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材料;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车���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