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春﹑苏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春,苏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5号原告黄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城东××号,公民身份号码:×××0012。诉讼代理人龙某锋,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被告陈某春,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0041。被告苏某凤,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北流市××号。公民身份号码:×××002X。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春﹑苏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龙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春和苏某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春因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苏某凤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资金困难,原告多次催被告陈某春还款,被告陈某春总是找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苏某凤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苏某凤推说陈某春借款与其无关,不愿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苏某凤对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苏某凤作担保。被告陈某春、苏某凤未提供答辩。被告陈某春、苏某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某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当时立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苏某凤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资金困难,原告多次催被告陈某春还款,被告陈某春总是找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苏某凤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苏某凤推说陈某春借款与其无关,不愿偿还。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苏某凤对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春向原告黄某借款1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黄某起诉请求被告陈某春返还借款1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凤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其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1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春应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苏某凤对被告陈某春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