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林与被告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王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董林。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海。原告董林与被告王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林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晓海向原告董林借款12000元,有被告王晓海出具的借据证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晓海至今未还。原告董林要求被告王晓海立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海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董林提供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晓海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董林借款12000元。原告董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海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海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董林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被告王晓海现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海向原告董林借款12000元,有被告王晓海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海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海偿还原告董林借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晓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文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人民陪审员 代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