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金旺诉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旺,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崔金旺,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法定代表人姚泓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旺诉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薇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旺及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绍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被被告紫薇绿化公司雇佣到其承包的宝鸡市滨河橡皮坝绿化工地(石鼓山脚下)从事土木工作。当天上午,原告在工地拉架子车时被路面埋藏的细钢丝绊倒,右膝摔伤。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扭拉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后经该院核磁共振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经住院和保守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伤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03524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524元(医疗费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33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受伤是其走路不小心绊倒所致,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本市石鼓山脚下的宝鸡市渭河橡皮坝绿化工地从事土木工作。原告在该工地拉架子车时被路面埋藏的细钢丝绊倒,右膝摔伤。第二天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扭挫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挫伤。2012年4月17日,原告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1、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关节腔少量积液。原告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5246.38元。原告出院后还支出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等共计2401.60元。原告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再查,原告系宝鸡灯泡厂退休工人。被告紫薇绿化公司有活就叫原告干,干一天结算一天的工钱。2005年原告日工资为25元,2012年日工资为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原、被告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有活干就叫原告去,活干完就走,按天结算工资,被告也承认其按照原告的工作天数结算工资,因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是原告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身体的受损害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崔金旺住院共支出医疗费5246.3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四份宝鸡县妇幼保健院处方中,有三张未加盖公章,有一张处方加盖了渭滨培华诊所的公章,其提供的一张宝鸡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对这五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2401.6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64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共110天,每月计算22天),与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相符,对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10天。原告受伤前每日收入为60元,误工费为6600元(60元×1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90天,每日护理费为80元,共计7200元。其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对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400元(60元×90天)。5、营养费原告的医嘱无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证,对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757.98元。由于原告自身也需承担10%的责任,则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82.18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金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宝鸡市紫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由原告崔金旺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韩 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