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童大莲诉赵明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大莲,赵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童大莲,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赵明强,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童大莲诉被告赵明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大莲及被告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大莲诉称:原、被告系堂叔嫂关系,2011年农历9月,原、被告因购买生猪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要求原告退还购猪款,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手臂等部位,原告报警后,被告才住手。原告受伤后到叙永县分水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772.37元。2012年11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对双方的此次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3032.37元,财产损失154元。被告赵明强辩称:原告的有些诉称不是事实,这次纠纷是我到她家先把她家的茶壶摔倒在地上,原告就把我抓到,坐到她家的案板上,把电饭煲打翻了,我就想挣脱,原告就咬了我三口,我在挣脱的过程中,原告的脸撞到墙上受了伤,我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叔嫂关系,2011年因购买生猪事宜发生矛盾,使两家关系不和。2012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到原告家问修房地界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先将原告家的茶壶摔倒在地上,原告就上前抓住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的脸受伤,被告的手被咬伤,叙永县分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才制止纠纷。原告受伤后到叙永县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552.37元,支付叙永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220元。后叙永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3天,被告治安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2012年11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此次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永县分水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叙永县中医医院门诊发票,叙永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告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对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进行侵犯。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遵纪守法,如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本着团结、和睦、和谐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好应找有关单位或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暴力手段解决,谁违反法律规定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以前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好,在以前矛盾还没有化解的情况下双方应尽量避让,以免矛盾升级,同时应积极找相关部门解决纠纷,而不应以打骂等暴力、不文明的方式解决。本次纠纷是被告到原告家询问修房量地基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先摔了原告家的茶壶,使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中,原告面部受伤,被告的手被咬伤,原、被告均应为自己的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到原告家先摔原告家的茶壶,是本起纠纷的起因,被告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本院决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未冷静处理,将被告咬伤,原告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法律责任,本院决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作以下确认:1、主张的医疗费1772.37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予以支持;2、主张的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主张的误工费8天×50元/天=400元,该主张较高,依法调整为8天×40元/天=320元;4、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该主张较高,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6、主张的财产损失,水管120元,椅子1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损坏了上述财产,因此,不予支持;主张的茶壶损失20元,被告亦承认摔坏了原告家的茶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2772.37元。被告赵明强赔偿原告童大莲总损失的60%,即2772.37元×60%=166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大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663.42元。二、驳回原告童大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赵明强承担60元,原告童大莲承担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明强应承担的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绍武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