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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书义、赵二志与郭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书义,汉族.原告赵二志,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花,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义、赵二志诉被告郭翠花、袁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广林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袁广林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交叉口东掉头时,与二原告之子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广林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袁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广林之父仅支付了部分补偿,被告郭翠花分文未付。被告郭翠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十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出借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进行全部调查,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措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交通肇事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已与肇事者达成协议,协议已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及责任主体,原告应当向责任人肇事者追偿因此不应当向被告追偿。受害者家属在与肇事家属达成协议后,肇事家属已经按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10万元同意一年半内付清,该协议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受害者家属与肇事者家属签定协议中约定30万元,原告已经拿到20万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元,原告再次起诉已经超出协议范围,不应当支持。三、即使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及家属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袁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郭翠花系肇事车辆豫A×××××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第二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据2郑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据3兰考县许河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1兰考县公安局许河派出所、许河乡张保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2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及彼此的抚养赡养关系。第四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袁广林家属认同张某在郑州工作生活,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并说明赔偿部分与车主应赔偿的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虽然被告系车辆所有人,但并非是车辆的实际出借人,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受害者张某为农村家庭户口。第四组证据,该补充协议系肇事方与受害者家属签订,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内容并不能证明肇事者没有赔付能力,恰恰证明原告通过本协议放弃对袁广林的追诉,该协议的内容也约定如果车主未赔偿,袁广林家属仍执行第一份赔偿协议;原告放弃对袁广林的追诉,就不应该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未提出张某在郑州工作的证明,应按户口本登记的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广林家属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受害者家属30万元,签定协议自2012年3月12日,该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一年半内付清。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者袁广林经常开车,其家中也有车,该村村民与肇事者均有来往,但不清楚袁广林是无证驾驶。证据3、判决书两份(系复印件),证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与第一份证据相呼应,肇事者家属与受害者家属已经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调解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袁广林的20万元,肇事者目前经济困难已无力赔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审查袁广林是否有驾驶证,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赔偿的10万元支付。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袁广林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翠花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南路交叉口东掉头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广林驾车逃逸。2012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4101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广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袁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2年3月12日,袁广林之父袁某(甲方)与张某之妹张冬丽(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张某死亡赔偿金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甲方赔偿乙方三十万元整,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二十万元,余款十万元一年半内付清;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子袁广林的刑事责任。2012年3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对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协议明确如下,张某常年在郑州工作生活,各项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约50万元;甲方基于经济条件原因,不能足额赔付,前赔偿协议约定的三十万元系甲方自愿承担部分与保险赔偿及车主赔偿无关,乙方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及车主索赔,甲方全力配合;如全部赔偿到位,甲方再支付乙方三万元诉讼及交通补助,如未全部赔偿(仅指车主未赔偿)甲方前协议中的余款十万元按期给付。2012年9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袁广林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在2012年3月12日达成赔偿协议,袁广林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袁广林的行为表示谅解。遂判决:袁广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元。另查明,原告张书义1950年2月7日出生,为受害人张某之父,原告赵二志1951年4月17日出生,为受害人张某之母,二原告还有一女张冬丽,受害人张某1983年5月1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41010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翠花将车辆借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袁广林,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被害人张某系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生前在城镇工作,被害人家属与袁广林家属所签的协议虽约定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被告郭翠花并不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对郭翠花不产生约束力,故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共计150498.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101.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分别计算19年、20年,二原告另有一女,被害人张某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共计98126.73元。综上,原告的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5727.03元。二原告从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已经超过该数额,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义、赵二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书义、赵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