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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邝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邝涛。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余泗)环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邝涛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的审批同意,擅自从事废塑料褪镀加工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邝涛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褪镀加工生产并罚款人民币4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余泗)环罚字(2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