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贤均、杜某等盗窃罪,孙贤均、杜某等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贤均,杜江然,刘开志,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贤均。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然。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芳、单小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开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贤均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杜江然、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开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1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贤均、杜江然、刘开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2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杜某、孙贤均经事先预谋,纠集李开东(另案处理),以几天前被害人黄某撞伤杜某为由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居委会京顺路55号2六楼后面黄某的出租房,由李开东持刀在门口把守,杜某、孙贤均进入屋内向黄某索要医药费人民币28000元,威胁黄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其间,李开东将刀递交给孙贤均,由孙贤均等人持刀威胁黄某,刘某则假装好人劝说黄某对杜某进行赔偿。黄某被迫答应向杜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刘某,后刘某在银行ATM机中将人民币8000元从卡里取走,对杜某、孙贤均等人谎称银行卡被取款机吞掉未取得钱款,让众人离开,自己独吞赃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孙贤均等人敲诈被害人张某丙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孙贤均、刘某及同案犯李开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监控视频,立功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事实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孙贤均、杜某、张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到温州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203弄52号被害人叶某的厂内,窃取38个型号89的不锈钢弯头及4个型号219的不锈钢弯头(共价值人民币13560元)。同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路132-140号被害人董某的店内,窃取一台组装电脑及四个304材质的不锈钢钢头(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杜某、孙贤均、刘某等人对黄某实施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孙贤均、杜某、张某乙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叶某、董某的陈述,证人付丽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08)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敲诈勒索事实2011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孙贤均、杜某、唐彪(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孙垟新村附近的桥上,以被害人张孝某打伤唐彪要其赔偿医药费为由,由张某甲威胁张某丙,其余数人在旁威胁,从张某丙处索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杜某、孙贤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包庇事实2011年9月16日,邱云富(已判)等人因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殴打陈某,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邱云富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被告人孙贤均明知邱云富等人的犯罪事实仍让李中均顶罪,李中均在被告人孙贤均及邱云富、王某甲等人的指使、游说下,冒充该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以证明邱云富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企图使邱云富等人逃避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贤均的供述,同案犯李中均的供述及对邱云富、王某甲、周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杜某、刘某、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甘某的证言及对邱云富、王某甲、陈某的辨认,证人陈某、谭某、胡某的证言及对邱云富的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贤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孙贤均、杜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孙贤均上诉称,其未持刀威胁黄某,定性应为敲诈勒��罪。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孙贤均等人盗窃的作案地点、时间、作案手段均有矛盾之处,即使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因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孙贤均等人主观上是帮助杜某索要医疗费、误工费,本案的暴力程度轻微,未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健康程度,被害人的陈述有夸大成分;银行卡交由刘某控制,孙贤均无法当场劫取财物,刘某从银行卡中取钱并独吞的行为,不能认定孙贤均当场劫取了财物。综上,认为认定孙贤均盗窃、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刘某作为黄某的朋友确实进行了调解,自己未殴打黄某,之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杜某没有直接采取暴力行为取得财物,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而丧失自由意志,而是经过讨价还价自认倒霉进行赔偿,杜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杜某在本案中系被���集者,分赃少,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未与其他人共同预谋,是孙贤均、杜某陷害自己,公安局的笔录未经其校对,笔录内容与自己的供述不符,公诉人未进行审查、监督;被害人自愿向自己借4000元,因担心无法拿回自己的钱才骗他们说银行卡被吞,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孙贤均、杜某的原有供述及在一审法庭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三人经事先预谋,故意被撞一下然后敲诈被害人。刘某关于其未与孙贤均、杜某预谋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同案犯李开东的供述与黄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殴打、威胁的事实,被告人孙贤均、杜某关于未殴打黄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孙贤均的辩护人还辩称,认定孙贤均等人盗窃的作案地点、���间、作案手段均有矛盾。经查,各被告人所供述的上吴路永丰超市附近与辨认笔录中确认的建中街并不矛盾,因为上吴路与建中街连接处即为永丰超市附近;因为带领他们盗窃的张某甲2011年9月才刑满释放,结合各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辨认笔录中的“2011年1月”系明显的笔误,不能因此否定其他已经足以认定孙贤均等人有罪的证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贤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包庇罪。上诉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孙贤均、杜某、张某甲均应予数罪并罚。刘某、杜某、孙贤均经事先预谋,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携带刀具进入被害人的出租房,在“户”内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已经达到足以控制被害人、迫其就范的暴力程度,当场劫取银行卡后交由刘某控制是各被告人事先商议的范围,至于刘某取钱后独吞的行为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因此,孙贤均等人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及孙贤均、杜某的辩护人关于该事实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刘某、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张某甲又有立功情节,又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