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周志杰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302号起诉人周志杰,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起诉人周志杰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陈建超、陈小山,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9682.7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起诉人周志杰在起诉状列举了两个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仅表明要求被告赔偿其列举的费用,没有向法院明确具体要求哪一个被告承担,两个被告间承担责任的关系是什么也未表述清楚,是连带承担?共同承担?还是分别承担?法院无法知悉起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进行相应的审查。同时,被告在接到此起诉状后必将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因为他们也将不清楚起诉人到底要求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二)根据起诉人陈述,其要求的赔偿是因起诉人遭到被告陈建超殴打引起的。经查,陈建超已因此被法院判处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起诉人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部分的请求应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的起诉现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起诉人可根据上述要求补正后重新递交起诉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起诉人周志杰对被告陈建超、陈小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