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封大和与袁洁如、信昌隆公司、华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大和,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封大和。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洁如。被告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经民,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作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职员。原告封大和诉被告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汉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旺祥、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封大和的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廖国林,被告袁洁如,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大和诉称,原告系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5日21时40分,原告从公司下班驾驶桂A0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往家行驶,途径322国道705KM+500M处时,被被告袁洁如驾驶的信昌隆公司所有的桂ATG1**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袁洁如没有及时保护现场,致使原告再次遭到另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重伤。原告受伤当晚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颅骨损伤、双肺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发性视神经管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等等。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住院至2012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258天,共支出医疗费162286.84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2050元(华保崇左支公司支付10000元、信昌隆公司支付14000元、袁洁如支付8050元),其余全部是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2011年10月1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作出南公交认字第2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袁洁如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袁洁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原告无钱支付医疗费用,2011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赔偿部医疗费,法院作出了(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已构成左眼盲目九级、左下肢丧失功能十级;因被告袁洁如驾驶的桂ATG1**轿车在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被告信昌隆公司系桂ATG1**轿车车主,信昌隆公司与袁洁如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在桂ATG1**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42773.14元其中1、医疗费9187.18元,2、误工费29521.5元(30699元/年÷365天×351天),3、护理费27045.46元(19131元/年÷365天×25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0元(40元/天×258天),5、营养费10320元(40元/天×258天),6、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20年×30%),7、扶养费21055元(4243元/年×20年÷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洁如按责承担,被告信昌隆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封大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划分;2、疾病证明书、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天数和费用;3、伤残鉴定书、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4、文伟村委证明、新宾派出所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存在;5、(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已认定;6、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7、庭后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村委证明,证明扶养人人数;(2)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袁洁如辩称,(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过重;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12000元给被告信昌隆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洁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辩称,桂ATG1**小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在(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案中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中赔偿了原告损失,强制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还剩95752.1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还剩余127189.44元;本案应以(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只认可原告住院151天,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的存在,不应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按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封大和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到庭的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到庭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该证据用以证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用以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7,被告袁洁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信昌隆公司与被告袁洁如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信昌隆公司将所有的桂ATG1**小轿车发包给袁洁如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月包金为1500元。2011年7月15日21时15分,被告袁洁如驾驶桂ATG1**小轿车沿322国道宾阳县立新路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22国道705KM+500M路段时,在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往柳州方向掉头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封大和驾驶的桂A095**(经查属套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封大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未及时保护好现场,事故发生几分钟,躺在路上的伤者封大和再次被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该车逃逸的二次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袁洁如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道路中心双实线的路段跨线掉头,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封大和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所驾车辆套用其他车辆号牌,其交通行为亦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袁洁如和封大和的过错作用相当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第二次事故:袁洁如驾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封大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1年7月15日,封大和因伤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5天;计至2011年10月28日止封大和已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53099.66元,其中,原告支付121049.66元,袁洁如垫付8050元、信昌隆公司垫付14000元、华保崇左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院诊断,封大和特重度颅脑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等。计至2012年3月25日止封大和住院治疗总医疗费为176867.93元,医院疾病证明,封大和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系其妹封贤和嫂子郑伟珍(均系农村居民)两人护理;被告袁洁如驾驶的桂ATG1**小轿车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就该日以前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2011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大和14217.84元;二、被告袁洁如赔偿原告封大和78119.76元;三、被告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至今桂ATG1**小轿车在华保崇左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95752.16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尚剩余127189.44元;原告封大和系农村户口,其父母生育三男一女,均已独立生活,父亲封朝刚(农村居民),1951年7月14日出生,母亲苏月花已病故。2012年7月3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眼盲目3级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8%属于十级伤残。2013年2月28日,原告就2011年10月28日后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提起上述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信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24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洁如驾驶的桂ATG1**小轿车在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应由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封大和与被告袁洁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由原告封大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洁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袁洁如承包信昌隆公司的桂ATG1**小轿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信昌隆公司应对袁洁如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洁如、信昌隆公司、华保崇左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其事故前在宾阳县新宇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结合原告本次的诉请)造成的原告损失[(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损失除外,计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187.18元,有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320元,本院支持10200元(40元/天×255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103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51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27045.46元,本院支持16456.74元[(255-98)天×52.41元/天×2人];5、误工费原告请求29521.5元,本院支持13259.73元[(351-98)天×52.41元/天]计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113124元,本院支持29293.6元(5231元/年×20年×28%);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1055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0、伤残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3项费用合计24487.18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范围,该限额在本次事故本院审结的且已生效的(2011)宾民一初字第1466号案件中,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该公司在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的余额127189.44元中赔偿原告17141.03元;上述4、5、6、7、8、9项合计90665.07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由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在该强制险限额的余额95752.16元中予以赔偿原告;第10项伤残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袁洁如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840元,被告信昌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华保崇左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7806.1元,被告袁洁如应赔偿原告840元,被告信昌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大和107806.1元;(107806.1-15159.6=92646.5元)。二、被告袁洁如赔偿原告封大和840元;三、被告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原告封大和负担2012元,被告袁洁如、南宁市宾阳县信昌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汉真审 判 员 王旺祥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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