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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树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树卓;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613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卓,经商。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8月26日减刑被释放。2007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旃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3)德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树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萍、潘少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树卓及其辩护人旃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树卓与张华(未批捕)乘坐张正云(未批捕)驾驶的微型车从芒市前往保山市,当日11时40分,三人行至320国道3511公里处一岔路口下车准备步行前往龙陵县时,被在此堵卡的木康公安检查站干警抓获,当场从王树卓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的三个方便面桶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2克,从其挎包内的蓝色直板手机电池槽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树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王树卓上诉称毒品不其的,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王树卓无罪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树卓于2012年5月23日与张华、张正云乘车从芒市前往保山市,当日11时40分,三人行至320国道3511公里处一岔路口下车准备步行前往龙陵县时,被在此堵卡的木康公安检查站干警抓获,从王树卓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2克,从其挎包内的蓝色直板手机电池槽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克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王树卓的前罪刑事判决书、住宿证明及宾馆监控视频抓拍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被告人王树卓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卓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树卓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不能排除尚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运输毒品的可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王树卓上诉称不明知是毒品,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树卓对毒品外包装物上有其指纹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看到武警执勤人员时丢弃毒品逃跑的行为足以证实其主观明知毒品,上诉理由予以驳回。王树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王树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戴 勇审判员 刘晓琨审判员 张译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声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