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某成与王某研、王某俊、张灵芝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成,王某研,王某俊,张灵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夏某成,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研,女,汉族,现年24岁,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被告王某俊,男,汉族,现年55岁,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系被告王某研之父。被告张灵芝,女,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系被告王某研之母。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成与被告王某研、王某俊、张灵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研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换帖,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彩礼现金46000元及水晶项链一条。换帖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提出与原告退婚,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6000元及水晶项链一条。被告辩称,被告方对收到彩礼现金4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水晶项链;因彩礼钱是由被告王某研支配和保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俊、张灵芝不适格主体,不应当起诉被告王某俊、张灵芝;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研相识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成与被告王某研经媒人夏中河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夏某成给付被告王某研、王某俊、张灵芝彩礼现金46000元。后原告夏某成与被告王某研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成与被告王某研订婚时,原告夏某成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夏某成与被告王某研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结合本案,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以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晶项链一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研、王某俊、张灵芝返还原告夏某成彩礼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夏某成负担124元,三被告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