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黄再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再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平,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后因患病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2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再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再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黄再平伙同易美兵、孙勇(后二人已判决)经合谋后窜至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市场附近伺机作案,随后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路边坐上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粤S?QM467号东莞翔运蓝色出租车,让何某前往寮步镇西溪村。当天零时30分许,出租车到达寮步镇西溪村下栏基金富苑4巷1号门前,易某、孙某迅速下车冲到驾驶室门前拉开车门,易某持一把弹簧刀威胁何某交出财物。何某反抗时被弹簧刀割伤。黄再平持一根伸缩棍对何某进行殴打,抢走何某手中的诺基亚手机(价值450元)。孙某在车内搜走现金230元。得手后,黄再平等人迅速逃跑。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展开抓捕,后在西溪村南门一小巷里将黄再平抓获归案,在西溪村广场草地上将易某、孙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在黄再平、孙某身上起回被抢的手机和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伸缩棍一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再平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病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公安机关对黄再平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铁路的火车上将黄再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再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再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黄再平以量刑过重提出口头上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2时许,上诉人黄再平伙同易某、孙某(后二人已判决)合谋抢劫后,携带弹簧刀、伸缩棍等作案工具到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市场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三人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在东莞市茶山镇卢屋村路边搭乘被害人何某驾驶的粤S×××××号东莞翔运蓝色出租车前往寮步镇西溪村。次日0时30分许,出租车到达寮步镇西溪村下栏基金富苑4巷1号门前路段,易某、孙某迅速下车拉开驾驶室车门,易某持一把弹簧刀威胁何某交出财物,何某右手拉刀反抗时被弹簧刀割伤;见何某准备打电话,黄再平持一根伸缩棍对何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何某手中的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孙某则在驾驶室内搜走现金23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得手后,上诉人黄再平等人迅速逃跑。途经现场的治安队员发现后展开抓捕,在西溪村南门一小巷将黄再平抓获,在西溪村委会广场草地上将易某、孙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伸缩棍一根;并分别从黄再平、孙某身上起回涉案手机和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上诉人黄再平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慢性肝炎(属于乙肝病毒活动期),于201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黄再平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K775次列车上将黄再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暂不收押通知书,电报2份,东莞市人民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起回作案工具说明,起回赃物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人尹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黄再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上诉人黄再平以量刑过重提出口头上诉。经查,上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黄再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健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