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金云华与潘鑫林、金洪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华,潘鑫林,金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金云华。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告:潘鑫林。被告:金洪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赵汝仪。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云华与被告潘鑫林、金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金云华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