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田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XX年XX月X日生育男孩宋某某A,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孩宋某某B。双方于19XX年X月X日在江口县双江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骂。2011年4月我曾向你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2012年底我再次起诉离婚,依然被判决不准离婚,因我不服该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于铜仁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此后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依然没有与家庭联系,双方感情没有得到好转,现我们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宋某某A、宋某某B的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小孩情况以及2011年、2012年已经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补偿我5万元,小孩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我没有意见。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8年11月3日生育男孩宋某某A,2001年2月12日生育女孩宋某某B。双方于1999年3月4日到江口县双江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告自2011年起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其离婚诉请。2012年10月11日第二次诉请离婚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2013年6月9日原告再次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三次诉请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但需要原告补偿其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没有好好沟通解决,致使原告田某某前后三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宋某某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小孩宋某某A、宋某某B的抚养问题,经本院依法询问,宋某某A、宋某某B均愿意与原告田某某一起生活,且两孩一直以来都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其愿意抚养两孩,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宋某某A、宋某某B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贵州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957元的标准,被告宋某某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小孩宋某某A(男,1998年11月3日出生)、宋某某B(女,2001年2月12日出生)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幽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