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祝运伦、刘海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邹桂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伦,刘海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邹桂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祝运伦。原告刘海云(系祝运伦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立(公民代理),男,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邹桂科。原告祝运伦、刘海云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邹桂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伦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被告邹桂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在204国道板浦东门处,被告邹桂科驾驶苏G×××××号车将原告祝运伦驾驶的苏G×××××号刮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邹桂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运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云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祝运伦人身损害赔偿款7568.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209.74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6.55元,误工费44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刘海云人身损害赔偿款4303.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53.1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25.24元,误工费15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诉求数额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不合理部分。被告邹桂科辩称,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0时许,在海州204国道板浦加油站南,被告邹桂科驾驶苏G×××××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祝运伦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祝运伦和摩托车乘坐人刘海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祝运伦在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09.74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刘海云在海州区板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953.1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半月。同年5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邹桂科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运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海云无责任。另查明,苏G×××××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二原告均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邹桂科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的伤害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桂科负担70%。本案中原告祝运伦的损失有医疗费2209.74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交通费酌定30元,护理费29677÷365×4天=325元,误工费2764元(29677÷365*34),合计5508.74元;原告刘海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1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酌定30元,护理费325元(29677÷365*4),误工费1544元(29677÷365*19),合计损失由4032.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9540.84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该款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邹桂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9540.84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