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诉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安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分支机构。法定代表人苏彪,该公司经理。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成、宋俊,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宝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天津销售中心”)自2003年以来即有业务往来,天津销售中心每年向原告购买多批工具,或来人提货,或让原告代办托运,原告与天津销售中心每年对账,双方互不否认。截止2009年9月天津销售中心应付原告11万余元。2010年11月9日被告天津销售中心业务员又提货一批,之后原告便多次向天津销售中心催要货款,天津销售中心均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之后天津销售中心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4070元,8月又支付现金1000元,剩余的113700.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查明被告天津销售中心隶属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承担,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付清货款113700.24元;2、判令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1.08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所计算出的金额有差异,希望法庭查明认定。双方对于违约金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按法院最终认定金额支付货款金额,原告应当补开增值税发票。另外由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先后发生工具买卖,截止2013年4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工具货款37002元,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工具买卖所欠货款37002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所提出的37002元的欠款存在,对反诉金额承认且没有异议,可以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反诉、被反诉人答辩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自2003年来有业务往来,天津销售中心每年向原告购买多批工具,交货方式为对方来人提货或原告代办托运,双方交易开始为书面合同约定,后因业务较多双方便以口头和电话方式交易。截止2009年9月,天津销售中心应付原告货款11万余元。2010年11月9日天津销售中心业务员再次提走一批货后,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但双方因互有欠款帐对不清以及开增值税票等事商量未果。天津销售中心之后分别于2012年7月向原告付款4070元,同年8月向原告付款1000元,剩余113700.24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反诉称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被告工具货款37002元,且原告对于被告反诉提出的37002元货款当庭认定,双方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于2002年12月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注册,属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分支机构(非法人),法定代表人苏彪。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资质及主体身份;2:被告天津销售中心交接单;3:天津销售中心原经理常桂平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天津销售中心欠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118770.24元(不含税款);4:天津销售中心业务员龚爱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龚爱华自2003年至2010年在天津销售中心任销售职务,以及在其任职期间在原告处提货、调货价格均按不含税价格提货付款;5: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6、龚爱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应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说明,原告方质证认为该明细说明为被告自己单独做账说明,未经原告方核对和签字,且对账单没有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说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孤证,且应付账款明细上天津销售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所盖财务专用章与天津销售中心业务员宋俊经手业务欠款明细上天津销售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所盖财务专用章前后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经营交往,虽后期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以口头、电话约定交易为主,但这属于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因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天津销售中心隶属于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主体不适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113700.24元货款是否属实。本院认为该笔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天津销售中心交接单以及天津销售中心原经理常桂平的证人证言为证,被告以天津销售中心交接单没有编页码以及有些页码没有盖章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所提交的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113700.24元是否是不含税(企业增值税)价。在认定被告应付原告113700.24元货款的基础上,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为不含税价,原告的该主张有天津销售中心原经理常桂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天津销售中心原业务员龚爱华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一直以不含税价进行提货付款,被告主张向原告给付货款时应扣减相应的税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两份证据和原告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3年四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11.08元。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订立方式为口头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4911.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提出原告尚欠被告37002元货款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于该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足以认定该事实,且原告方对于被告方所反诉请求的事实与所涉金额当庭承认,没有异议,并同意在被告向原告支付113700.24元的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13700.24元。二、由反诉被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370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陕西航空宏峰精密机械工具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华珠工具有限公司货款76698.24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92元,反诉受理费362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承担2892元,原告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