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存娥与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存娥,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史存娥,女。委托代理人赵西宁,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武锁喜,男。被告李峰,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负责人惠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男,该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史存娥与被告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存娥的委托代理人赵西宁、武锁喜与被告李峰、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存娥、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存娥诉称,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登记在卢宝林名下的陕A/H2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长武县亭口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城关镇姜渠村路段处,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碰倒致伤。被告李峰遂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后即转院至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颌骨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5、口腔损伤,6、左肾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存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8625.4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90%。被告李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报表、住院票据,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治疗费用与伤情有因果关系;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过户协议,证明原告赵西宁于2011年2月22日从杨军权手中购买了车户登记在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名下的陕D38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D35**挂车并开始实际经营,原告丈夫驾驶、原告跟车,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费用应按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李峰、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报表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支出过高,交强险范围内只应承担合理的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住宿费;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过户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跟车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被告李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检验期内,被告李峰具有驾驶资格;彬县县医院医疗票据13张、领条2张、交警队押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李峰给原告垫付费用情况。原告史存娥、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李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报表及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支出过高,故应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过户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应结合侵权行为地农民工收入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峰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李峰驾驶其借用的、卢宝林实际所有的陕A/H26**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长武县亭口镇驶往彬县县城途中,行至G312线彬县城关镇姜渠村路段处,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碰倒致伤。被告李峰遂将原告送往彬县县医院急诊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8.22元;后原告家属将原告转院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2、骨盆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左耻骨上肢骨折);3、左锁骨中远端粉碎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右枕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模下积液);5、口腔损伤;6、左肾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20元、住院医疗费31369元,以上共计32392.20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全身状况良好,无胸闷、气短,无头晕、头痛,无发热,二便正常。嘱出院后继续胸带外固定,加强营养饮食及肺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骨科随诊,不适随诊。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骨愈灵胶囊”4盒,支付药费147.20元。该次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存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峰为原告史存娥垫付治疗费用5300元,原告史存娥丈夫赵西宁从彬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峰押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峰驾驶其借用的、卢宝林实际所有的陕A/H2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峰驾驶其借用的、卢宝林实际所有的陕A/H26**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史存娥碰到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史存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应依其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阳光财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H2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峰按期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结合被告李峰为原告在彬县县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1888.22元及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的32392.20元、在陕西咸阳百姓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费用147.20元,共计34427.6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因符合有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应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按照住院天数40天乘以每天20元即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697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考虑100天乘以陕西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9.20元计8920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按住院期间40天(每天两人护理)加出院以后30天(每天1人护理)乘以陪护人员工资106.97元计11766.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189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按照入院从彬县到咸阳租车400元、出院从咸阳到彬县租车400元共计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在咸阳就医治疗的经过酌情按照住院期间40天(每天1人住宿)乘以30元即12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存娥的医疗费344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三项共计36427.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史存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427.62元,由被告李峰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3784.85元(已付9188.20元,应再付14596.65元),剩余2642.77元由原告史存娥自负;三、原告史存娥的误工费8920元、护理费11766.7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0元,以上四项共计2205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限额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史存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原告史存娥承担25.25、由被告李峰承担2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