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朱某。被告:皇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皇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昆明打工时认识,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并哄骗原告与其同居。××××年××月××日,双方在云南省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认识以来,被告一直不务正业,自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皇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南省会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皇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而��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皇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朱某与被告皇某在昆明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认识约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云南省会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并无生育,近年来,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原告也不知被告去向。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