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告高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在滦平县付营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现年13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台摩托车,一台冰箱,还有现金9000.00元,都在被告高某某手中,原告放弃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经滦平县付营子乡红石砬村调解委员会与付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未达成协议。原告罗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2年7月12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6��,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之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1日滦平县付营子乡红石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付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认可,但现金9,000.00元已经在找寻原告及生活当中支出了,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罗某某非法与他人同居,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了,因此要求原告罗某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2、负担高某甲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高某甲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债务38,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以上三项一次性付清。债务分别是1999年,借高金霞4,000.00元,用于结婚。2001年原告生小孩,从高金霞处借3,000.00元;2004年孩子三岁的时候,原、被告还有孩子回原告的娘家,从高金霞处借6,000.00元;从原告老家回来之后,原告生病,从高金霞处借7,000.00元;2007年给原告治病,从高金霞处借3,000.00元;2008年从高金霞处借4,000.00元,给原告和高某甲看病;2009年从高金霞处借5,000.00元,给原告看病;2010年从高金凤处借4,000.00元,给原告看病;2011年从高金凤处借2,000.00元,给原告看病。一共欠高金霞和高金凤38,000.00元。被告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罗某某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1月13日,在滦平县付营子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甲。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付营子乡���石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付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5月6日,原告罗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4月开始长期在外与他人居住。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3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付营子乡红石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付营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冀滦民婚字第999号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高某某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同意离婚。根据“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罗某某婚后与他人同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被告高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就被告提出的数额,因原告罗某某本身有疾病,按照被告提供的借款用途,其中66%,即25,000.00元是用于给原告看病,可以看出原告身体有疾,需要医治,且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对于原、被告之子高某甲的抚养监护问题,因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监护,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抚养费问题上,原告罗某某认可一次性给付10,000.00元,被告要求每月给付300.00元,本院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罗某某的收入及身体情况,酌情认定每月2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对于被告高某某主张有债务38,000.00元,因只有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因原告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监护,由原告罗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2013年的抚养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1,200.00元,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1,20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由原告罗某某赔偿被告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