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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1998年9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丙,1998年12月11日在江安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原告都将被告找回家。2005年,被告又悄悄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被告对子女也不管不顾。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八年了,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1998年9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周某甲生活;1998年12月11日,双方在江安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原告都将被告找回家。2005年,被告又悄悄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江安县大井镇劳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王宜碧的证言,被告父亲刘高宣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多次独自外出务工,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造成夫妻双方不能有效的沟通;2005年,被告又悄悄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过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由于原、被告之女周某乙、子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女周某乙、子周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女周某乙、子周某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