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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雅情、孙建、王保权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情,孙建,王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军,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雅情,女,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建,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权,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雅情、孙建、王保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力、李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王雅情、王保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6日,我与被告王雅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王雅情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2.411‰,被告孙建作为被告王雅情的丈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保权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于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雅情、孙建未归还借款,只将利息清至2010年9月30日。担保人王保权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雅情、孙建共同归还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11‰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保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雅情、孙建、王保权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雅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雅情4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2.411‰。被告孙建作为被告王雅情之夫,为该笔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保权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用十万元的财产做担保,贷款到期后,如王雅情未能偿还本息,由王保权偿还贷款本息或由原告变卖其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后被告王雅情将利息清至2010年9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清偿。2013年3月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担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雅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孙建作为王雅情之夫为该借款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王保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对上述事实,三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雅情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孙建作为王雅情之夫,应对其与被告王雅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保权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雅情、孙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情、孙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2.41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保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熹微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