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海与被告覃锡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海,覃锡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郑桂海。委托代理人郑海松。被告覃锡汉。原告郑桂海与被告覃锡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桂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锡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桂K/LN0**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旺茂镇二中往旺茂镇旺茂街方向行驶,途径旺文线县道公路5Km+600m处时,与前面行驶的由被告驾驶搭乘有乘客李和兴的桂K/L0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和兴左脚关节受伤及桂K/L0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搭乘李和兴离开现场,李和兴未到医院包扎冶疗。2月29日下午4时,李和兴因病到县人民医院救治。3月2日下午,李和兴出院回家。当晚11时,李和兴在家病亡。3月1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和兴系外伤感染(败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李和兴不负责任。2005年4月6日,覃甲梅、赵祖琼、李明诉原告、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5)博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服上诉后,2007年7月3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中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覃甲梅、赵祖琼、李明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八项经济损失23308.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308.16元;原告赔偿上述八项经济损失10710.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10.82元;原告与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一、二审受理费3300.3元。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导致原告被法院从自己每月的工资收入执行全部案款36800元。为迅速结清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2013年3月8日,原告主动委托律师到旺茂法庭,要求缴纳尾款及相关费用。经法庭主持覃甲梅、赵祖琼、李明三人协商一致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缴清了尾款及执行利息共4118.98元,受理费3250.3元及执行费574元,法庭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308.16元、利息1000元及执行费574元,合计2788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执行款,支付执行费574元;3、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连带赔偿义务;4、(2007)博执字第216-3号、第216-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其赔偿款;5、当事人领款凭单四份,证明原告共向受害人覃甲梅、赵祖琼、李明支付执行款40918.98元,其中含有原告应付执行款13710.82元、代被告垫付的执行款26208.16元及执行利息1000元。被告覃锡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有效,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2月26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桂K/LN0**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旺茂镇二中往旺茂镇旺茂街方向行驶,途径旺文线县道公路5Km+600m处时,与前面行驶的由被告驾驶搭乘有乘客李和兴的桂K/L0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和兴左脚关节受伤及桂K/L0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搭乘李和兴离开现场,李和兴未到医院包扎冶疗。2月29日下午4时,李和兴因病到县人民医院救治。3月2日下午,李和兴出院回家,当晚11时,李和兴在家病亡。3月15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和兴系外伤感染(败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李和兴不负责任。2005年4月6日,覃甲梅、赵祖琼、李明诉原告、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5)博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不服上诉后,2007年7月3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中民三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上诉人覃锡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赡养费八项经济损失23308.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308.16元给被上诉人覃甲梅、李明、赵祖琼(已支付的100元应予减除);四、上诉人郑桂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扶养费、赡养费八项经济损失10710.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710.82元给被上诉人覃甲梅、李明、赵祖琼;五、上诉人覃锡汉、郑桂海对前述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相互间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共扣划368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覃甲梅、赵祖琼、李明三人协商一致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缴清了尾款和执行利息1000元共4118.98元,交纳执行费574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208.16元、执行利息700元及执行费404元,合计27312.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负连带赔偿责任人,原告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为被告代偿执行款26208.16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执行产生的利息、执行费等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应承担的执行款比例承担,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执行利息700元、执行费404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锡汉支付代偿执行款26208.16元、执行利息700元及执行费404元,合计27312.16元给原告郑桂海。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覃锡汉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