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临沂德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德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临沂德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鲁南汽车城D3厅。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德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德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6月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淄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被告公司勘察,认定构成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车辆安全锁照片,证实车辆投保的保险标的,诉讼费和评估费和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临沂市德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86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3年6月,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鲁Q×××××号在淄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被告公司勘察,认定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临沂市德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18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6735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易达汽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其支付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临沂锐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其支付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枣沟头中心税务所开具的发票证实其支付装卸搬运吊装费3000元的事实;于明臣开据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了“杨玉林”于2012年4月8日的医药费单据两张,载明用药为云南白药胶囊及CT片费用等共371.3元,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机杨玉林医药费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韦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杨玉林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司机杨玉林受伤,该车司机杨玉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6440元,有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第120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3)第164号评估报告书,故该所收取的评估费3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临沂易达汽贸有限公司、临沂锐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8500元、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故原告提供了临沂市地方税务局兰山分局枣沟头中心税务所开具的发票要求被告赔偿装卸搬运吊装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于明臣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施救费8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杨玉林的医药费单据两张,其中载明的用药为云南白药胶囊及CT片费用,日期为2012年4月8日,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8日,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杨玉林受伤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供病历,但该项支出371.3元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1111.3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滨116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滨施救费14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滨371.3元。四、驳回原告韦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合计13131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926元,原告韦滨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