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运川、李硕等与马军文、柏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文,李运川,李硕,宋世梅,柏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文。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世梅。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德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地址临西县运河东段49号。法定代表人关保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马军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10日13时30分,柏德刚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顺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9公里+966.5米处时,遇同方向行驶的李运川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李运川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张云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德刚、李运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云芳无责任。冀E×××××、冀E×××××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费用清单、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系依法作出的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柏德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临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损失。故本院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运尸费975元、火化费1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运川的医疗费为18974.1元、误工费为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为369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68413.35元。该事故中原告李运川与被告柏德刚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李运川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主、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244000元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24413.35元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即112206.68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356206.68元应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6206.68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原告负担4081.5元、被告马军文负担4081.5元。判后,原审被告马军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马军文已付给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等人5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上诉人马军文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柏德刚系马军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军文在2011年12月23日赔付了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等人5万元的损失,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此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认可收到了马军文的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费用清单、治疗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军文与被上诉人柏德刚系雇佣关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上诉人马军文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马军文的车辆在临西支公司处投了两份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限额、挂车5万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损失。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等人从马军文处支取过5万元的损失,该5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第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运川、李硕、宋世梅的各项损失共计30620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9213元,被上诉人李运川负担5131.5元,上诉人马军文负担40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