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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刘文霞、李伟与张风美、李昌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霞,李伟,张风美,李昌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霞,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裕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美,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裕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建,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裕民县。系被上诉人张风美之夫。委托代理人:朱国银,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上诉人刘文霞、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霞、李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2年1月14日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刘文霞合伙开办凯源砖厂。2010年8月9日原告李昌建与被告刘文霞达成退股协议,被告刘文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日向原告李昌建借款4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份还清。后原告张风美与被告刘文霞继续合伙经营砖厂,2011年1月14日,原告张风美与被告刘文霞又达成退股协议,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张风美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为欠款300000元,一张欠条为127048元,以上计款827048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3月26日向裕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65914元(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霞共向二原告借款827048元。其中向原告李昌建所打400000元借条上约定2011年11月份还清。故被告刘文霞除应向原告李昌建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外,还应向原告给付到期之后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张风美、李昌建向二被告主张借款400000元的利息68000元,因超过法定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2086元,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65914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霞与其丈夫李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被告李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称此案应为合伙纠纷,经过核算,双方账目已清,被告已向二原告退还合伙款,并已向原告付超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风美、李昌建给付借款827048元及利息65914元(从2011年11月到2013年1月21日),并由被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风美、李昌建多向被告刘文霞、李伟索要借款133000元及利息2086元。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原告张风美、李昌建负担1418元,被告刘文霞、李伟负担6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文霞、李伟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双方在2012年1月14日对账目进行了核算,双方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为177048元,减去耿某某的5万,减去张某某的1万,刘文霞再支付给张风美117048元,双方的合伙关系即为终止。3、被上诉人退股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有私自卖砖,私自收取砖款的行为,其收取的砖款已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故上诉人不应再给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文霞、李伟提供了以下证人及证据:1、证人蔡某某及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蔡某某及鞠某某均为当时凯原砖厂的合伙人,2011年8月9日退伙,与刘文霞签订退股协议书,刘文霞给蔡某某支付了38万元现金,对余款,因证人蔡某某认为其已退股,未退还的投资应视为借款,刘文霞遂向蔡某某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给李昌建出具了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实际均为投资款(蔡某某并当庭出示了刘文霞给其书写的借条���,后听说,李昌建并未退伙,刘文霞给李昌建出具的借条是为了将蔡某某和鞠某某从砖厂挤走所写的虚假条子。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李某某是凯原砖厂的会计,当时李昌建签订退股协议书后,并没有从砖厂撤走,张风美也没有重新入股,刘文霞给李昌建出具的借条是假的,因为蔡某某的30万元入账了,但李昌建的40万元没有入账(并当庭出示了账本)。后来其听刘文霞说向张风美要过条子,张风美说条子撕掉了。3、落款人为张风美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5日刘文霞给张风美支付退股款5000元。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对收条不认可,认为张风美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对上述证人,证人蔡某某及证人鞠某某均为当时的合伙人,也是当时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当事人,与上��人只存在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关系,无其他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较为客观,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签订退股协议及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李某某现仍为上诉人经营砖厂的会计,确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交的账本又不规范,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因属一审中即存在的证据,其二审中提供不符合举证规则,且因被上诉人张风美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上诉人刘文霞与被上诉人李昌建、案外人蔡某某、鞠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李昌建投资873548元,折价150000元,退还本金723548元。蔡某某(鞠某某)投资835263元,折价150000元,退还本金685263元,厂内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文霞承担。当日,上诉人刘文霞向被上诉人李昌建及案外人蔡某某分别出具借款40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份。签订退伙协议后,被上诉人李昌建并未退伙,其妻张风美作为合伙人以同样的投资数额继续参与砖厂经营。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刘文霞与被上诉人张风美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张风美自愿退股,张风美总投入为873548元,扣除厂里砖款(五星票)300000元及其他五笔款项,上诉人刘文霞应向被上诉人张风美退款177048元。同日,上诉人刘文霞给被上诉人张风美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金额为300000元,一张欠条中小写数额为127048元,大写数额为170048元。被上诉人张风美及李昌建遂以上诉人刘文霞出具的一份借条、二份欠条为由,同时主张8.7万元无效砖票、及其另给刘文霞汇款90000元,要求上诉人刘文霞、李伟支付借款1047048元及利息6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文霞向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出具的借条、欠条中的款项是应退还的投资款还是合伙之外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主张借款的证据是一份借条,两张欠条。关于借条,被上诉人李昌建主张其给上诉人刘文霞借款400000元,其证据仅为2011年8月9日刘文霞给其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方式,被上诉人陈述为现金借款,对款项来源,被上诉人陈述为银行取款,但不能提供取款凭证。上诉人主张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应退还的投资款,其提供的证据是出具借条当日,由上诉人刘文霞、被上诉人李昌建及案外人蔡某某、鞠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案外人蔡某某、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签订退股协议及刘文霞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蔡某某并当庭出具了刘文霞给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诉人李昌建持有的借条在书写纸张、书写方式及还款时间的约定上均一致。故上诉人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借条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的性质。同时,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在上诉人刘文霞尚欠被上诉人李昌建巨额投资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李昌建仍于当天向上诉人刘文霞出借巨额款项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上诉人刘文霞向被上诉人李昌建出具的借条实为投资款,被上诉人李昌建主张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上诉人刘文霞与被上诉人张风美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张风美投入资金为873548元,与李昌建的投资数额完全一致,而张风美在一审中称其与丈夫李昌建是分开做生意,各自算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单独投资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认定李昌建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实际并未退出合伙,而是由其妻子张风美继续与上诉人刘文��合伙经营砖厂。故上诉人刘文霞给被上诉人李昌建出具的实为退还投资款的借条因所附前提条件退伙事实未发生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条中约定的款项。被上诉人李昌建以该借条主张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刘文霞与被上诉人张风美签订退股协议书,经算账,上诉人刘文霞应向被上诉人张风美退款177048元。同日,上诉人刘文霞向被上诉人张风美出具两张欠条。对大写数额为170048元的欠条与退股协议的关系,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张风美陈述:双方经算账,上午达成退股协议,张风美从凯源砖厂退出应得177408元,除去已经付过的7000元,还剩170048元。下午,刘文霞给其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欠张风美170048元的事实。即对欠条与退股协议的关系表示认可,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为:退股协议中欠款��欠条是两回事,退股协议中的177048元将另案起诉。前后陈述矛盾。对该欠条,因数额与退股协议中确定的数额极为接近,结合被上诉人张风美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为是退股协议中确定的应退还的投资款,因小写与大写数额不一致,以大写为准,即170048元,此款上诉人刘文霞应当支付。对欠款数额为300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张风美认为与退股协议无关,是上诉人刘文霞的个人借款。但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主体为裕民县凯源砖厂,如确存在该笔欠款,亦应在退股协议中进行结算,但退股协议中并未显示该笔欠款,却在应扣除的项目明确列明砖票300000元,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张风美的自认,其确实从刘文霞处拿砖票300000元。故该欠条中的300000元应当是投资款,并已经用300000元砖票进行了抵顶,被上诉人张风美主张该笔欠款与退股协议无关,是上诉人刘文霞的个人借款,要求偿还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文霞关于被上诉人张风美在合伙期间私自出售砖并收取砖款,数额已超出上诉人应付数额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本案不存在合伙之外的借款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风美支付合伙投资款170048元,上诉人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张风美、李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1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0元及投递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248元,由上诉人刘文霞负担3349元,由被上诉人张风美、李昌建负担168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