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镇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乙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2日生有一女樊孟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有精神类疾病,但经双方亲属劝解,原告以为有治愈的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病情愈发严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开始住院治疗,但至今未愈。由于婚后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沟通,且家中无经济来源,迫于生活压力,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原告于2011年、2012年曾两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贵院工作人员调解,第一次以撤回起诉结案,第二次以调解和好结案。自贵院调解以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也并未取得任何好转。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婚前病情,导致婚后完全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分居3年多,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樊孟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民事裁定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经贵院调解和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有一女樊孟圆。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了几年,女儿也出生了。原告对老人也很好,被告在婚后确实生病了,但是现在已经彻底好了,被告之前没有病。2009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但是每年过年的时候被告及家人都托人去原告娘家找过人,但是原告都没有回来。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女樊孟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樊某某的证人刘锦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人证言:刘锦英和被告樊某某是邻居。樊某某结婚之前没有毛病,婚后在精神上有点毛病,但是现在已经彻底看好了,现在给人家开装载机,要是有病人家也不要开装载机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22日生有一女樊孟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均未提交证据,同时被告及其父亲在庭审中均表示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已彻底治愈。被告现在给别人打工开装载机。原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一直未回家。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撤诉,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自本院调解和好后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原、被告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也并未取得好转。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且由于被告隐瞒婚前病情,导致婚后完全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分居3年多,原告在调解和好期满六个月后,向本院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打工。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保持基本的信任和理解,才有可能和睦相处,并使家庭生活正常维持。本案原告因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等原因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双方父母劝解,未能改善双方业已恶化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这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樊孟圆长期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经熟悉了现在的成长环境,且被告的经济收入优于原告,不改变孩子现在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婚生女樊孟圆的抚养费应按原告收入水平的30%的比例确定,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自述其离家出走后一直在打工,现在榆林市榆阳区一饭店打工,故小孩的抚养费应当参照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每月向被告计算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即2025年12月22日。由于原、被告居住地较远,原告的工作不固定等,故婚生女樊孟圆的抚养费应当一次性给付为宜,该部分费用为1150元×30%×151个月=52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某所生一女樊梦圆由被告樊某某抚养。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樊梦圆的抚养费5209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成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存海